当前位置: 首页 >动态要闻 >动态要闻

《民法典》学习进行时——《民法典》中关于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已于2020年5月28日在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表决通过,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和深远历史意义。为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广泛开展《民法典》普法工作的重要指示,积极在我市生态环境领域中开展《民法典》宣传教育工作,现将《民法典》中关于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侵权责任的有关规定摘录如下:

    第七编 侵权责任

    第七章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条  两个以上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

    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  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关闭 打印
上一篇: 盘锦市生态环境局组织参加生态环境部2020年第四期全国排污许可管理培训班...
下一篇: 盘锦市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队开展了“双节”期间秸秆焚烧管控工作...